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卓東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東瑩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東瑩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5 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