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 王江倫 被告 王水良
王森隆 張 王不 碟 王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森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王不碟 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双慶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水良、王森隆、 張王不碟 及王双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惟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5日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4年土測字229700號、複丈日期:104年11月11日)編號A部分面積1,832.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水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森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10.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王不碟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双慶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至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然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水良、王森隆、張王不碟及訴外人 王金水 於8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登記為共有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應認系爭土地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土地西北角有一水池,東邊以廠房為界,南邊以羅漢松為界,西邊臨產業用路,最近聯外道路為中清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6頁),合先敘明。
2.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水良、王森隆、張王不碟及訴外人王金水於8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登記為共有之耕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得為分割,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共5人,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5筆;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不可分割登記之情形乙節,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7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3.系爭土地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雖被告王水良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短少0.007平方公尺,另被告王森隆、王双慶及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各增加0.002平方公尺、被告張王不碟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將增加0.001平方公尺,惟審酌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全體被告,而全體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又被告王水良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調解卷第41頁)等情,應認本件被告王水良已同意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可短少0.007平方公尺,且尚無金錢補償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得為分割登記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等節,是系爭土地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32.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森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不碟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双慶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水良│10分之3│├──┼────┼───────────┤│2│王森隆│10分之2│├──┼────┼───────────┤│3│張王不碟│10分之1│├──┼────┼───────────┤│4│王双慶│10分之2│├──┼────┼───────────┤│5│王江倫│10分之2│└──┴────┴───────────┘附表二┌────┬───────────┐│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王水良│10分之3│├────┼───────────┤│王森隆│10分之2│├────┼───────────┤│張王不碟│10分之1│├────┼───────────┤│王双慶│10分之2│├────┼───────────┤│王江倫│1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