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竟仍未見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守法意識薄弱,又酒後駕駛車輛搭載幼童侵入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肇事,顯然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1.33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