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62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0000000000、乙0000000000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 張瑞桃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於對本票之發票人行追索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今本件相對人 劉華玲 、 劉正威 等雖為案外人張瑞桃之繼承人,惟其並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5年度票字第26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1年2月25日│95,000元│95,000元│91年3月25日│91年3月25日│TH-NO-0303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