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依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宜蘭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與執行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仍一再施用毒品抵癮,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