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碧悠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悠電子)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9日起至124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碧悠電子於95年1月25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債權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協議書,借貸1,393,214,000元,上開借款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人並同意必要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就該協議書所約定未受償之連帶債權總額,實行擔保物權及必要作為。詎債務人碧悠電子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388,312,9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聲請人公司,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協議書、借據九紙、本票七張、退票理由單、約定書、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95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