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7、6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起,至同年9月30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3、4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4月26日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6月9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先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餘則未及論列。惟前揭事實起訴書未述及部分,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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