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 王煥曾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王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0日以受讓取得對伊債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為由,於98年8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480萬元(嗣又再請求300萬元,合計780萬元),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詎料被上訴人竟向新北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8年度司執字第1277號)扣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地(權利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及其他銀行存款、出資等,使伊陷於財務困境,伊為免遭銀行拍賣而生重大損失,乃與共有人即訴外人 張美英 協調緊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資金,為此承諾賠償張美英因此造成之損失。系爭不動產98年12月30日市價達3,848萬元,然因遭查封且買方得知伊需款孔急,迫使伊以顯低於市價之3,471萬元成交,嗣由買方先付價金480萬元辦理解除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以完成移轉登記,故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房價差額37
7萬元(計算式:3,848萬元-3,471萬元=377萬元),伊尚需賠償張美英1,885,000元(計算式:377萬元/2=1,885,000元)而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並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5,000元,暨自
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經伊聲請假扣押執行,然上訴人旋提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其處分權能未有受阻,其主張之損失與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買賣價金高低乃契約雙方相互議價而成,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亦非所失利益,非屬損害。況且上訴人係謂因伊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應於99年3月22日撤銷假扣押時即知受有損害及加害對象,竟遲至101年5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清償債務爭議,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裁定獲准後,就上訴人之財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與上訴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6,007,75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
並提出99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書供擔保,業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㈢被上訴人為依法取回擔保提存物,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77號執行命令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伊已無債權,竟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伊經濟陷於困境而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房價差額377萬元,伊為此賠償張美英1,885,000元而受損害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致其降價出售房屋而受損,又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10月已如數清償欠款,其於被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後,已知悉被上訴人係持其已清償之借據對其主張權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又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應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清償欠款,仍故意聲請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少賣377萬元,其因此受有1,885,0
00元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字卷收狀戳章),距99年3月16日顯已逾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8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9年3月16日僅知受有1,885,000元損害
,但不確知被上訴人何種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及何種行為造成伊受損害,迄至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或第一次撤回追加起訴後,伊始確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乃執行假扣押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案基礎事實乃房屋及租金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怕無法繳納銀行貸款而遭拍賣,被上訴人已知受償完畢而無債權,竟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所謂侵權事實乃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卻蒙蔽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為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即指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竟擅自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房屋致其受有損害而言,惟上訴人所欠債務早於93年10月間即已清償完畢,衡諸常理,上訴人對於自身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知之甚詳,無待法院判決確認,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債權,竟持已清償之借據再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其房屋、租金,上訴人豈會不知被上訴人之行止屬重複索債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是上訴人空言辯稱:伊迄至100年7月21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始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確因房屋遭假扣押而降價出售並受有損害等情,本院則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