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許蕙瑜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下稱審交重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2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下稱重訴卷第113頁反面),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某檳榔攤購買酒類後,即沿路飲酒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朋友住處駕駛上揭車輛離開,欲前往新竹縣新豐某處載運豬隻,沿桃園市○○區○○里○○道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里產業道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當時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燈號為紅燈,當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僅稍微減速隨即通過至上開路口,而撞擊沿三民路1段往保生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肝臟破裂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經進行手術治療復健後,身體健康仍存有重大傷害,現今智力大幅降低,又原告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調度偵字第34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93,573元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右側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骨盆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肝臟破裂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573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項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42頁),且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
②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於104年5月26日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04年6月1日轉入羅東博愛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4年6月19日出院,嗣又於104年7月15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4年7月20日出院,復於105年5月23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於105年5月26日出院,經醫師囑咐需賴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1個月,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數張在卷可佐參,雖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第一次手術期間術後需仰賴專人照顧,然其後二次手術分別為下頷骨骨折復位併齒間固定手術及拔釘手術,術後行動不便亦有賴專人照顧,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智商降至76,行為模式如同小孩,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43頁),更無法自理生活,故該期間專人照護有其必要性,足認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住院期間共計35天暨復健休養期間共計
3個月即90天,原告於生活起居上確有賴專人照護之必要,該等期間原告由母親全天看護,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行情2,
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得請求250,000元(計算式:125天×2,000元=250,000元)。準此,共計請求看護費用為250,000元,此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共計5,5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智力退化無法自主大小便,是住院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尿布、衛生紙及日用藥品之必要,且原告因而支出相關物品之費用共計5,525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44頁至第47頁),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0元
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2015/09/22全量表智商為76,且注意力明顯受損,建議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而無法工作,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原告於10
4年5月26日受傷至105年6月25日起訴前共計13個月,確時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於本件之加害行為前係於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於起訴前均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13頁至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共計390,000元(計算式:13個月×30,000元=390,000元)洵堪認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少部分:2,344,861元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車禍前係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至智商將為76且注意力明顯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0%,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272號函文暨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是以,以原告薪資30,000元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0%=108,000元)。
③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係25歲又8個月,加計已經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3個月即1年1個月,請求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起算年齡應係26歲又9個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亦即14
3年9月6日)為止,尚可工作年限為38年3個月,原告向被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年限為38年3個月,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4,861元【計算方式為:108,000×21.00000000+(108,000×0.25)×(21.00000000-00.00000000)=2,344,861.0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依照上開計算,應以2,344,861元為適當。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骨盆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肝臟破裂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目前都在家中,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辦法講話,溝通表達能力均有減損,原告案發後無法單獨外出買東西,因為會迷路,常常會頭痛、沒有辦法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14頁),復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有穩定工作8至9年,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以及被告本件造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飲酒後駕車,在現今社會之新聞媒體屢屢報導酒後駕車誠屬危險行為,將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財產之重大危害等諸多資訊下,被告仍執意飲酒後駕車,終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被告對原告均無任何賠償之誠意,未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是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及看護費用293,573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5,5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344,861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83萬3,95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3萬3,959元,及自105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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