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任能英
易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育柔 被告 謝馨慧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2號過失至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能英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任能英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清晨
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公園路往福國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任賢友 自該處穿越福國北街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多處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
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能英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10元、喪葬費用69萬2,290元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易斌252萬5,168元之扶養費用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能英269萬3,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易斌452萬5,1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倘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僅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醫藥費用1,0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就喪葬費用69萬2,
290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20萬元喪葬費用明細不爭執,其餘請求認為過高。
㈢至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易斌之配偶,對原告易斌負有扶
養等語。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高齡91歲,其生前是否仍有扶養能力?尚有疑義,且原告易斌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有疑義,且原告易斌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國人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亦屬過高,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易斌扶養費252萬5,168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已支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應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抵。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㈠被告明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於105年11月4日清晨,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福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前時,適有行人任賢友自該處穿越福國北街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任賢友,致任賢友多處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
㈡原告任能英支出醫藥費用1,010元。
㈢被害人任賢友為原告易斌之配偶。
㈣被害人任賢友為原告任能英之父親。
㈤原告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得1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任能英請求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和原告易斌請求扶養費
用是否有據?㈢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被告明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於105年11月4日清晨,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福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自該處穿越福國北街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任賢友,致任賢友多處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甚明。因被害人自該處穿越福國北街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詎被害人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係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即紅燈之狀況下,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足認被害人任賢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任能英請求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和原告易斌請求扶養費
用是否有據?⒈就原告任能英請求醫藥費用1,01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0頁),故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任能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任賢友支出喪葬和塔位
費用69萬2,29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金額過高,其中塔位部分應以11萬元為合理云云。惟原告提出天地人禮儀社之喪葬費、塔位使用費和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喪葬運品送貨單(見本院106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至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支出之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數額,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任能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設有明文。扶養義務之發生,需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且義務人有扶養可能之狀態,始足當之。原告易斌雖主張其尚有餘命22.57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受被害人扶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易斌22.57年之扶養費,共252萬5,168元云云。經查,被害人任賢友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9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得知,被害人任賢友已遠超我國之平均餘命,縱未發生本案事故,依社會之客觀通念,亦難認訴外人任賢友,有扶養原告易斌22.57年之可能,況原告易斌為訴外人任賢友之配偶而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若非原告易斌無謀生能力,被害人任賢友對其本無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易斌並未舉證有受撫養之必要,亦未舉證任賢友有扶養之能力,故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任能英受有
1,010元之醫藥費用和69萬2,290元喪葬費之損害,足可採信。且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任能英之金額應減輕為48萬5,310元【計算式:(1,010+692,290)×70%】。故原告任能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計48萬5,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二人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自得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00萬元,被告則抗辯請求數額過高。本院經審酌原告任能英為碩士畢業,擔任國中教師(見本院卷第21頁),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原告易斌為大陸人士,於配偶即被害人死亡後,孤苦伶仃,再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任能英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易斌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二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共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共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及被告尚需給付原告任能英98萬5,310元(計算式:485,310元+1,500,000-1,000,000),給付原告易斌20萬元(計算式:1,500,000-1,000,000)。
六、據上結論,原告任能英請求被告給付98萬5,31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易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任能英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易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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