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錦興指定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延平路由南向北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年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鎮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有同向告訴人 楊沅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背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告訴人,隨即駕車逃逸現場,嗣經乘車行經肇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附近加油站人員)之 吳易翰 當場目睹,記下肇事車輛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沅騏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證人吳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㈥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㈧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共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而是證人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證稱其為開車肇事者,可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背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沅騏、證人吳易翰之證述相符,復有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劉連福 97年2月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第3-6頁、第8-15頁、第21頁、第25-30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車輛經過肇事現場並目擊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離去之吳易翰均未目睹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容貌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翰於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交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84、87頁)證述在卷,而前揭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確為系爭車輛所致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是上開證據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期日證述:案發當
時伊有從桃園市觀音區新坡地區駕駛系爭車輛到中壢,之後再由被告接續駕駛返回八德僑興新村住處,但系爭車輛肇事時非伊所駕駛,伊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係被告駕駛,是被告撞到人云云(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78-80頁),然上揭審理期日,證人丙○○先證稱:伊不曉得系爭車輛是否有於系爭地點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有喝酒所以對碰撞當時是由誰駕駛系爭車輛亦記不起來云云(見原交訴字第
2號卷第78頁);復改證稱: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撞到什麼,車子碰撞時,係由被告駕駛云云(見原交訴字第
2號卷第79頁),是證人丙○○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為何人以及是否有發生碰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是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即驟認被告為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雖證人丙○○嗣後證述:伊之所以知道係被告肇事,乃係於97年2月4日快中午時伊酒醒後到丁○○住處,見到被告、甲○○、丁○○時,被告自己說他有撞到人等語(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78頁),然證人丁○○(即證人丙○○之阿姨)證稱:被告與丙○○回來後,被告有向伊表示丙○○開車撞到人,丙○○在場聽見後,亦向伊承認有撞到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104年緝卷〕卷二第107頁);證人甲○○(即被告之舅舅,證人丁○○之同居人)亦證稱:案發後被告告訴伊,丙○○開車撞到人,當時丙○○也在場承認開車撞到人等語(見104年緝卷卷二第107頁反面),是證人丙○○上揭證述顯與證人甲○○及丁○○之證述不符,尚難驟認其證述為真。
㈢尤有進者,證人丙○○於本院108年1月9日審理期日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伊開車。先前之所以證述是被告開車,乃因為有換手,本來是被告開車,到哪裡換手,忘記了所致。伊是到撞到人之後才換成被告開車,撞到人當時是伊開車,伊也有向丁○○承認開車撞到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107年緝卷〕卷二第51頁及反面),後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亦再次證稱:當天發生車禍確實是伊開車等語(見107年緝卷卷二第52頁),核與被告所稱及證人甲○○、 潘玉秀 之證述相符,且其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案發當時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僅係透過丁○○介紹而認識之普通朋友,此為證人丙○○證述在案(見107年緝卷卷二第49頁及反面),是證人丙○○自無任何迴護被告之理由,故證人丙○○於本院108年1月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其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期日證述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係被告所駕駛,則屬虛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所駕駛,而證人丙○○102年7月23日審理期日之證述亦與證人丁○○、甲○○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自承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是自不得僅憑證人丙○○先前對被告不利之單一證述,即驟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駕駛。
㈤另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對被告、證人丙○○進行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丙○○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其亦表示 伊都 照實講了等語(見
107年緝卷卷二第50頁),顯難認其有測謊之意願,是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對被告及證人丙○○實施測謊鑑定,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口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交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84頁反面、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