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約定由該不詳之人以每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予葉俊良,而以此方式藉以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郁伶 ,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升級、須其配合取消訂單,致劉郁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乃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897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保翰 ,假冒網路購物商店瘋狂賣客,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為網路設定,致黃保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9,986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且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至翌日(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4分許止,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
1萬9,999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1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郁伶及黃保翰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郁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俊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且原約定由該人以每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給付1萬8千元予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公司需要帳戶分散資金,伊沒有想那麼多,不知是違法的行為,也不知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且伊也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每提供
1本帳戶每月將可獲得1萬8,000之報酬,被告即於107年
4月19日晚上11時30分,將其上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無訛(參107年度偵字第149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背面);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告寄送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劉郁伶、證人即被害人黃保翰施以詐術,使劉郁伶及黃保翰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劉郁伶、黃保翰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參偵卷一第11頁、偵卷三第4-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7年8月15日上中山字第1070000038號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5月10日桃營字第107180056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偵卷一第21頁、第23-26頁、偵卷二第9-10頁、第6-24頁),並為被告葉俊良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寄送之上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證人劉郁伶及黃保翰遭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供述可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服役中、其前曾經打工過(參偵卷三第1項、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自有工作經驗,且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當認識甚明,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個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參本院卷第28頁),甚者,以現今一般工作之薪資概況為何,即便其對詐騙犯罪之相關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未多加留意,仍可輕易察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無須提供任何其他勞務,依被告交付3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賺取5萬4,
000元乙節,顯與常情有違,進而可預見該以每月5萬4,00
0元之代價收取帳戶之人,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實已足認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所為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因之,被告將上開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郵局、上海商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劉郁伶、黃保翰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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