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 袁鄭昭君 即一二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袁志祥 被告 陳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11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一二一企業社之兼職業務員,負責瓦斯爐租賃業務之客戶開發及接洽,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利用向客戶推銷租售瓦斯爐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約保證金、月租金或出售瓦斯爐所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550元,於收回後未繳回原告,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試用後不願租用爐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55號、106年度發查字第41號、106年度他字第332號、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303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等案件之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1萬9,55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24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51萬9,55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55
0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新臺幣)┌──┬──────┬───────┬────┬───────┬──────┬─────┬───────┐│編號│客戶名稱/營│出租日期│租用/出│侵占之履約保證│侵占之月租金│小計│開立之發票│││業地區││售台數│金(即簽約金)││││├──┼──────┼───────┼────┼───────┼──────┼─────┼───────┤│1│永川公司(桃│104年3月6日│租用5台│13,950元│63,200元│77,150元│ 謝政陵 以正隆廚│││園)││││││具行名義開立發│││││││││票共9紙│├──┼──────┼───────┼────┼───────┼──────┼─────┼───────┤│2│香品精緻快餐│103年11月24日│租用2台│已由企業社收取│26,000元│26,0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店(桃園)││││││公司名義開立免│││││││││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3│十八子烤鴨大│104年1月9日│租用1台│已由企業社收取│11,700元(租│17,2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王(桃園)││出售1台││金)+5,500元││公司名義開立免│││││││(賣得價金)││用統一發票收據│││││││=17,200元││共2紙│├──┼──────┼───────┼────┼───────┼──────┼─────┼───────┤│4│甜甜小廚(桃│104年1月13日│租用3台│7,950元│35,100元│43,0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園)││││││公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5│忠孝包子饅頭│104年3月14日│租用1台│2,600元│10,400元│13,000元││││店(桃園)│││││││├──┼──────┼───────┼────┼───────┼──────┼─────┼───────┤│6│味飄香牛肉麵│104年4月2日│租用2台│5,300元│19,500元│24,800元│被告冒用 東誠公 │││飯館(桃園)││││││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7│ 一善齋 (桃園│103年12月23日│租用2台│5,300元│22,100元│27,400元││││)│││││││├──┼──────┼───────┼────┼───────┼──────┼─────┼───────┤│8│大閘蟹碳烤活│104年4月10日│租用4台│25,950元│39,000元│64,9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海鮮樓(桃園││││││公司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9│特製汕頭麵-│104年3月9日│租用3台│14,800元│28,800元│43,600元││││民安店(桃園│││││││││)│││││││├──┼──────┼───────┼────┼───────┼──────┼─────┼───────┤│10│特製汕頭麵-│104年11月15日│租用3台│6,000元│11,600元│17,600元││││慈光店(桃園│││││││││)│││││││├──┼──────┼───────┼────┼───────┼──────┼─────┼───────┤│11│帝王 薑母鴨 (│104年間某日│出售20台│││67,200元││││即帝王食補,││(含贈送│││││││桃園)││4台)│││││├──┼──────┼───────┼────┼───────┼──────┼─────┼───────┤│12│環東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6台│││28,800元││││桃園)││││││││││││││││├──┼──────┼───────┼────┼───────┼──────┼─────┼───────┤│13│帝王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2台│││9,600元││││臺中)│││││││├──┼──────┼───────┼────┼───────┼──────┼─────┼───────┤│14│帝王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4台│││20,800元││││新竹)│││││││├──┼──────┼───────┼────┼───────┼──────┼─────┼───────┤│15│ 帝勇 薑母鴨(│104年間某日│出售2台│││9,600元││││臺中)│││││││├──┼──────┼───────┼────┼───────┼──────┼─────┼───────┤│16│來來羊肉(桃│103年12月16日│出售6台│││28,800元││││園)││││││││││││││││├──┴──────┴───────┴────┴───────┴──────┴─────┴───────┤│總計:51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