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馬佳誠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 林善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佳誠以被告林善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7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存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經委任律師提出,惟其僅稱:「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後,尚待新北地方檢察署核准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於告訴人閱覽卷宗後,再具狀補充」等語,復又於107年10月
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稱「聲請人原應於107年9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惟因聲請狀內誤繕送達並誤遞鈞院,特此更正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懇請鈞院將案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檢附相關卷宗移送於本院審理。然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受理本件後,審閱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均並未附具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及依據,且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何處論述有誤,聲請狀內均未敘明,故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裁定聲請人收送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理由,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向本院補正理由,此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無違誤,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倘若行為人並無過失行為,其所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該當過失傷害罪責。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馬佳誠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將「聲請人於撞上被告所駕駛營半聯結車前10:06:50才看到有警示燈閃爍,到聲請人於10:06:53撞到被告所駕駛營半聯結車僅有3秒反應時間」及「被告所駕駛營半聯結車是否有右側煞車燈損壞不亮情形」之事實再送交覆議鑑定,而逕自認定為聲請人肇責,認原鑑定書未將上開事實予以採納進而評價,原鑑定意見顯有不當,此部分有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林善佑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
伊駕車從基隆出發要到大園下貨櫃,行經事故現場前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往大園出口方向壅塞,提醒用路人要小心駕駛...伊跟著前車排隊,準備要下大園出口匝道,伊有踩煞車,行車紀錄器中顯示,伊在車還沒有完全靜止時就有閃黃燈了,但在尚未完全靜止時,就感覺後方被撞,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馬佳誠駕車速度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伊沒有過失等語。
㈡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被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安裝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肇事前被告行駛在國道二號公路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嗣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行駛,於經過電子告示顯示「大園出口壅塞」之門架後,被告隨前方車輛減速,但在尚未完全停止前,即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又勘驗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駛中外車道,聲請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本距離尚遠,惟聲請人車速頗快,雙方距離急速拉近,嗣被告所駕駛營半聯結車左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及時減速即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上開聲請人及被告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電子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車輛係在行進過程中因前車減速而煞車,並無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無故停車或在路肩暫時停車之情,故本件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指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㈢又承辦檢察官為求慎重,將本件送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於肇事責任分析:二、佐證資料:⒊...「約在聲請人車輛監視畫面時間10:06:50時,被告半聯結車警示燈閃爍進入行車影像紀錄路攝錄範圍內,監視畫面顯示車速101km/h,約在畫面時間10:06:52時,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追撞聲請人營半聯結車瞬間,監視畫面顯示車速100km/h」;在路權歸屬方面,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屬前方車輛,路權優先;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屬後方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意見係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
5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33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是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即無過失行為或肇事責任甚明。
㈣又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約在聲請人車輛監視畫面時間
10:06:50時,被告半聯結車警示燈閃爍進入行車影像紀錄路攝錄範圍內」,是聲請人所稱「被告所駕駛營半聯結車是否有右側煞車燈損壞不亮情形」云云,即屬無據。再依上開聲請人行車影像紀錄器之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於煞車時已有煞車燈閃爍之情,已足使後方車輛得知該車正在煞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大致相符。本件顯係聲請人當時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車輛煞車未能及時減速,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致聲請人有受傷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已審酌聲請人與被告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電子檔案光碟及相關跡證提出鑑定意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勘驗被告及聲請人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後,亦同此認定,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尚無送覆議之必要,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未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加以調查,及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送覆議,而認原鑑定書鑑定意見顯有不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疏漏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7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