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 郭建順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呂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2,1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7,372,176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2段由寶慶路往中正路,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敬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莊敬路2段左轉彎進入敬二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肱骨滑脫骨折、頸椎第6頸椎骨折、右手臂臂神經叢損傷、頸椎第3、
4、5頸椎椎間盤滑脫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707,914元、就醫交通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126,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33,807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自106年3月26日事發時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平均月收入12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433,807元)、機車修理費用2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0萬元及肇事責任分配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7,372,176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應負擔4成肇事責任,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修車費未予扣除折舊,其餘求償項目雖無意見但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車撞上,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7,914元、就醫
交通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126,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33,807元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而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無力負擔云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8,40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4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自陳其所有機車係於96年
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2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40元為限(計算式:28,40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肱骨滑脫骨折、頸椎第6頸椎骨折、右手臂臂神經叢損傷、頸椎第3、4、5頸椎椎間盤滑脫傷勢等情,業如前述,且右手永久喪失功能,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本從事廚師業務、被告則為泥水工,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189,66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7,914元+就醫交通費用18,500元+看護費用126,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433,807元+機車修理費2,84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詎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車速為50幾左右,顯然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上情亦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113,797元(10,189,661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13,797元。(計算式:6,113,797元-
11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3月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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