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 沈雲來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張 蔡寶桂
呂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蔡寶桂 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呂學林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蔡寶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呂學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民國84年間,先後以該等不動產各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惟伊與被告張蔡寶桂間發生之債務,業經被告張蔡寶桂將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拍賣後已清償完畢,嗣後未再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伊與被告呂學林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迄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亦分別於100年3月30日(被告張蔡寶桂部分)、101年6月25日(被告呂學林部分),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均未於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向伊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蔡寶桂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呂學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8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關於設定與被告呂學林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分別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4年4月13日、同年6月2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對被告張蔡寶桂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呂學林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5年3月31日、86年6月26日,復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分別至100年3月30日、101年6月25日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被告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3月30日、106年6月25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擔保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一:
┌──┬────────────────┐│編號│系爭不動產│├──┼────────────────┤│1│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2│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5040分之75│├──┼────────────────┤│3│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4│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4320分之90│├──┼────────────────┤│5│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4320分之90│├──┼────────────────┤│6│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6000分之150│├──┼────────────────┤│7│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1200分之40│├──┼────────────────┤│8│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1200分之40│├──┼────────────────┤│9│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10│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11│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12│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13│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288分之14│├──┼────────────────┤│14│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㈡所有權人:沈雲來│││㈢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附表二:
┌──┬─────────────────────┐│編號│抵押權登記內容│├──┼─────────────────────┤││㈠登記日期:民國(下同)84年4月13日│││㈡字號:中字第016748號│││㈢設定不動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23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同│││段23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040分之75│││)、同段24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分之90)、同段4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分之90)、同段4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150)、同│││段6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00分之40)││1│、同段6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00分之│││40)、同段24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4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4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同段│││24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8│││8分之14)、同段28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㈣權利種類:抵押權│││㈤權利人:張蔡寶桂│││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㈦存續期間:84年3月31日至85年3月31日│││㈧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㈠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㈡字號:中字第034582號│││㈢設定不動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23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同│││段24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35│││0)及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分之90)、同段4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分之90)、同段4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000分之150)、同段6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00分之40)、同段│││24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4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4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同段247地號土││2│地(設定權利範圍:43200分之1260)、同段│││2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88分之14)│││、同段28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58480│││分之4560)│││㈣權利種類:抵押權│││㈤權利人:呂學林│││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㈦存續期間:84年6月26日至86年6月26日│││㈧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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