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98年1月9日及同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虹都飯店及臺南縣永康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某處,未違反甲○意願,以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合意性交得逞各1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分別於98年1月9日及同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虹都飯店及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與甲○性交各1次;以及知悉甲○年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出生於83年9月,伊在網路遊戲「勁舞團」登錄資料是真實的,所以被告知道伊只有14歲,伊也有與被告說過伊只有14歲;伊分別於98年1月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虹都飯店以及同月22日在臺南某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98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下稱偵卷)第6、7、8、10頁】以及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在網路遊戲認識時,已經跟被告說過伊15歲;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一般旅館,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有經過伊同意;警詢時伊所稱(指98年)1月21日至23日去臺南找被告,被告就帶伊到朋友家中,並在該處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實在,當初伊喜歡被告,第2次(指發生在臺南)之該次性行為並未違反伊本意等情(偵卷第64、65頁)均大致相合。又證人即甲○之同學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甲○曾帶被告至伊家店內吃麵,隔
2天,甲○跟伊說,到伊家中吃麵當天下午3、4點被告有帶A女到正義北路一家飯店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8頁),亦核與上揭被告及A女供述就二人於98年1月9日在虹都飯店曾發生性交一節,大致情節相合。且被告先前供稱其未於臺南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經測謊鑑定,於鑑定測試中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900074660號測謊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之帳號伊沒有背下來,但有抄在紙上,並提出記載甲○勁舞團遊戲帳號之紙條;而依被告提出該紙條上記載甲○所使用遊戲帳號為NANA60119號以及密碼;且遊戲帳號NANA60119在網路遊戲勁舞團所登錄之生日為83年9月O日與甲○出生年月日相同等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該紙條之影本、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A女所申請帳號資料及近6個月內上線記錄及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可按(偵卷第52、55、30至48頁、證物袋內)。
是上揭甲○於警詢中所供稱伊在網路遊戲「勁舞團」登錄資料是真實的,所以被告知道伊只有14歲等情,亦值採信,是被告應亦可由該登錄帳號與密碼得知甲○登錄資料,而知悉
甲○之出生年月日一節,亦可認定。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1件(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告訴人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對甲○所為之上開2次性交行為,已相隔近13日,且地點一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在臺南縣永康市,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所載各該罪為接續行為,成立實質一罪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卷第55頁),附此指明。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對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