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雖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逕自取走鋼骨柱子連接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等受僱在臺電龍子變電所工地施作鋼構吊裝工作,迨吊裝完成需拆除連接板,依工程慣例拆除連接板變賣廢鐵可抵工資,且為鋼構吊裝作業人員福利云云。然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陳未經所有人同意逕行竊取鋼骨柱子連接板等情不諱(見9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現在鐵價上漲,渠有告知工人,不可以未經渠同意私自變賣等語綦詳(見9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又被告等見上開鋼骨柱子連接鈑業經拆卸,經置於臺電龍子變電所工地內,遂徒手取走乙情,已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同上警詢筆錄)。從而,上開鋼骨柱子連接鈑既經拆卸,亦無被告等所述由鋼構吊裝作業人員拆除變賣以抵工資之問題。而上開鋼骨柱子連接鈑數量重達6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112元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則上開物品之價值匪淺,衡情亦無任由作業人員取走變賣之理。況被告等竊取上開物品後意圖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已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足見被告等亦知悉上開物品仍有相當價值,而其等僅將業經切下之鋼骨柱子連接鈑搬運至機車載往資源回收場,卻可因而獲得變賣上開物品之利益,亦與事理未合。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諉無足採。另被告等雖聲請傳喚到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被告等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矯飾犯行,誆稱係工程慣例云云,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所竊財物數量甚鉅、價值匪薄,被害人損失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等竊取物品隨即為警查獲,失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