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55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6年4月28日16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台電龍子變電所工地」內,徒手竊取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經理丙○○持有中)置放在該處,業經施工裁切總重約672公斤之「鋼骨柱子連接鈑」1批(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4,112元)。得手後,2人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連接鈑逃逸。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1之
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骨柱子連接鈑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48頁),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詳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088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參(詳上開警卷第12至15頁、第25頁、第19至20頁)。
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因而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高堃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除陳明不願追究外,並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件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另被害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2人已與本公司和解,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等語,亦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2人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