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 賴逸文 相對人 王卓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命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43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62,38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578元││聲請人預繳│├────────┼───────┴───────┴────────┤│合計│63,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