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紅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林紅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於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高林紅美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然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號│││├─┼───────────┼──┼─┼──────────┼──┤│1│仿冒BURBERRY商標背心│2件│8│仿冒ADIDAS商標長褲│3件│├─┼───────────┼──┼─┼──────────┼──┤│2│仿冒BURBERRY商標短上衣│1件│9│仿冒PUMA商標長褲│1件│├─┼───────────┼──┼─┼──────────┼──┤│3│仿冒BURBERRY商標長上衣│1件│10│仿冒PUMA商標衣服│4件│├─┼───────────┼──┼─┼──────────┼──┤│4│仿冒BURBERRY商標夾克│3件│11│仿冒PUMA商標夾克│7件│├─┼───────────┼──┼─┼──────────┼──┤│5│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1件│12│仿冒NIKE商標衣服│1件│├─┼───────────┼──┼─┼──────────┼──┤│6│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13│仿冒NIKE商標背心│1件│├─┼───────────┼──┼─┼──────────┼──┤│7│仿冒ADIDAS商標短褲│1件││合計│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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