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迦恩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2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原為花蓮企銀台中分行之客戶,嗣該分行為相對人合併承受,惟因抗告人迦恩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迦恩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抗告人甲○○擔任清算人,而抗告人已償還該分行款項,亟需該分行提供相關資料,以瞭解實際情形,並作為清算報稅之用,且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執字第2654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抗告人清償金額與相對人有所爭執;又抗告人迦恩公司之其他股東 張宜文 ,另遭資產公司不當之扣押執行,亦需該分行提供資料予以釐清,惟抗告人及張宜文之清償資料均未見於中國信託資料庫中,為此請求准以聲請保全證據,向相對人調取抗告人在該分行之借款合約,欠款資料,及匯出、匯入款項等相關資料備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⒉應保全之證據。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l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且本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釋明其確有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前開資料而遭拒絕之情事;又縱有提出申請,相對人拒絕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另抗告人就聲請保全之證據何以會發生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亦未能予以釋明,且未具體就相對人有何業務疏失,及何以該疏失將致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據滅失之理由為釋明。再相對人公司係一具有規模之銀行,其授信作業有一定之程序,有關客戶資料之存留及管理等一般均受相關規範之拘束,實難認定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迫切性與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