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高鐵附近之停車場需要,早已離開「台中市○○區○○街○○號」處,並將該處出租予訴外人 賴美美 ,抗告人早已無久住或暫住該處之意思及事實,該處顯非抗告人住、居所甚明,抗告人目前住所在台中縣○○鄉○○○路○○號,原審命繳交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定期補正之效力,賴美美又遲至近日始通知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與送達與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4年度台抗字第
25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11日遞狀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區○○○○街○○號」(見原審卷第221頁),嗣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8,720元,原審因而於97年12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依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上開住址送達裁定,且於97年12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27頁),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98年1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98年1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址(見原審卷第236頁)。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既依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住址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審嗣於98年1月6日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正本後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遷居台中縣○○鄉○○○路○○號,並將台中市○○區○○○○街○○號出租予賴美美,該處已非其住居所,原審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向上開大墩17街31號送達,並不合法等語,係以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惟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為:
「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1日止」,若抗告人自97年
12月1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賴美美起即無再以該處為其住居所之意,則其後之書狀自不應再記載該處為其通訊處所,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時,卻仍在其上訴狀上記載其住居所為上開大墩17街31號,顯與其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再抗告人之戶籍仍設在「台中市○○○○街○○號」一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本院卷為佐,是原審將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台中市○○○○街○○號」住處,核無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