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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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美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或2月1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通知蔡美秀接受調驗,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