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101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1年9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101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101年9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8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刪除第10行「因而獲取21,976元之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營生,以黏貼低價假條碼方式詐得高價物品,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犯刑事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考量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澄清分公司所受損害,暨其所詐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資力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