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前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嗣統一元氣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伊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下稱債權憑證等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國鼎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同樣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即伊時,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伊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民眾日報為登報公告,自難謂伊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次,伊已提出債權憑證等文件,證明伊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伊所受讓之執行名義,亦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二七0四七號債權憑證),伊確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①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②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規定甚明。顯然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至為灼然。本件抗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其輾轉受讓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又依前揭規定,其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方式,可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茲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一節,已提出登報公告為證,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對相對人已生效力,要無庸疑。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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