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在自家門口飼養6頭犬隻,每日狂吠,使原告夫妻日夜無法安寧,身心嚴重受創,雖數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仍不予理會,且原告於95年4月至5月間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2次;又被告所飼養犬隻於95年9月底突然狂吠,坐在家門口之原告之夫 盧振順 害怕遭犬咬傷,欲跑入屋內躲避卻不慎跌倒骨折,後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開刀治療;盧振順先前亦曾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日夜狂吠致心臟病發住院;2年多來原告夫妻日夜無法安睡,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手並未受傷,且原告平時會挑釁被告所飼養犬隻;被告僅願賠償1萬元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飼養犬隻日夜吠叫,造成原告無法安睡,該犬隻又於95年4月間咬傷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原告生活已受相當影響,難以安穩過日,衡其情已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忍受之不利益之範圍,爰審酌兩造前揭因素及被告表示所養之犬已處理完畢,日後不會再有相同事情發生等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