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甲○○,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受處分人之子 方嘉綸 (年籍詳卷)因甫離婚,精神深受打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早上駕駛該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行經臺中市○○路、林森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三千元罰鍰,合計三千五百元罰鍰。惟受處分人見其子方嘉綸於同日下午返家後,該機車油箱已無剩油,眼神異常,行為怪異,接連幾日無法控制情緒,乃於同月十五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請求體念方嘉綸精神異常,予以免罰等語。
二、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雖曾於應到案期限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簽收裁決書同時遞狀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並未檢附應歸責人即實際違規駕駛人方嘉綸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未陳述欲辦理轉歸責手續等情,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逾期未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三千元罰鍰,合計三千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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