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
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HH-74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復發現異議人未攜帶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開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查無不合,並因已逾期1個月以上未到案,乃據以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伊並非車主,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應係有人冒用伊姓名簽收罰單,車主後來至監理所查到是伊四叔 蔡順敬 ,在2、3年前蔡順敬一家住在伊旗津住處對面,後來才搬走,而且伊在94年3月間曾遺失皮包,當時有補辦過身分證等語。經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人係當場簽收罰單,經證人即當時開單警員 陳育民 到庭證稱:「當時違規駕駛人係女性,但是否當庭之異議人乙○○,及駕駛人之身材體型為何,已無法記憶」、「當時違規者應有提出身分證或健保卡,因為如果沒有證件,我們還會要行為人報身分證號,再向基地台查證,而本件並沒有向基地台查核紀錄」等語,是開單警員已不能清楚指認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違規駕駛人。而上開牌照號碼XHH-742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確為蔡順敬,並非異議人,蔡順敬原住在高雄市○○區○○里○○○路64之6號,於93年11月3日始遷入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其長女甲○○於遷居前後均係同住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蔡順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上開機車是我父親蔡順敬的,平常是我哥哥在使用,我也會使用,94年10月8日當天晚上是我在使用,也是我被攔停舉發的,當時因為我沒有帶駕照,怕被處罰,所以才會簽乙○○的名字,我沒有經過乙○○的同意」等語,足可印證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按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當庭告知其因作證可能遭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等詞,仍答稱「願意」作證,且當庭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異議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言自有極高可信性。從而,異議人辯稱係遭冒用姓名,其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等語,應屬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