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3日夜間19時30分許,自後門侵入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住處(該屋係丙○○之住宅兼經營檳榔攤之店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香煙共約14、15條及現金3千餘元得手,嗣於同年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丙○○之上開青年路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香煙共29條等語。惟被告僅承認竊取香煙約14、15條,則被害人丙○○證述失竊香煙超過14、15條部分,除其單方面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補強該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難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