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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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俟與其傷害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於95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旁停車,由丙○○下車,前往停放在一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上丁○○所有之白鋼管30支,丙○○分3次陸續將上開白鋼管搬至甲○○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復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駛離,欲將之變賣換現,嗣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鋼管30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俟與其傷害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案被告甲○○將另依法審理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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