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瑞聰 於民國88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訴外人黃瑞聰及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瑞聰及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瑞聰及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與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黃瑞聰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債務均係因訴外人黃瑞聰消費所生,與被告無涉;被告使用之附卡已於95年5月13日以掛號郵寄原告辦理退卡,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何以原告於退卡1年後又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與訴外人黃瑞聰已於95年5月24日離婚,訴外人黃瑞聰所負債務即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貴行(即原告)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約即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被告所負債務既已發生,被告復無民法債編第六節以下債之消滅事由,系爭債務即不因嗣後辦理退卡而消滅;又被告系爭債務係因兩造消費貸款契約所生,與被告與訴外人黃瑞聰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上開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