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碧砂漁港山口欲左轉北寧路時,本應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當時雖係夜間且為雨天,然有燈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左側幹道車先行,貿然提早搶先左轉彎,適有乙○○騎乘AF9-206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裂傷合併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㈢證人乙○○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及證人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現場照片9張。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1日基宜鑑
字第09650006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基宜區960064案)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且提早左轉彎,為本
案發生車禍之主因,被害人乙○○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發生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過失程度較高,被害人則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尚非至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