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印各肆枚,口卡片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印各壹枚,逮捕通知單貳紙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印共計各貳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署押、指紋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予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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