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國民住宅基金,157萬元為銀行資金,均約定借期至115年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第1年至第5年付息,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1筆借款利息依年息3.95%計算;第2筆借款依年息5.95%計算,如逾期清償,均按日加收上開利率5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6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金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1,553,472元│91年6月2日│3.95%│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利率50%加│││││計違約金│├────────┼──────┼───────┼───────────┤│1,535,471元│91年6月2日│5.95%│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利率5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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