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基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基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基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賭博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吳基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年4月22日│103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2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67│104年度豐簡字第64號││││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3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67│104年度豐簡字第64號││││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92號│104年度執字第12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