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3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振祥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建成路往育英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行車,致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之 林昇巨 ,造成林昇巨受有頸部與左膝挫傷及左中指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昇巨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振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林昇巨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振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杜甫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4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 泰華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見104偵24331卷第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林昇巨因與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5審交訴4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8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林昇巨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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