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7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5672號被告林坤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拘役部分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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