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彭添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傅錦品
傅錦桂 被告 傅錦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乙區域部分,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甲案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48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甲區域部分,面積8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傅錦品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被告傅錦桂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被告傅錦立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361/2915、被告傅錦品權利範圍為206/20405、被告 傳錦桂 權利範圍為13669/61215、被告傅錦立權利範圍為511/795,上開土地係屬甲種建築用地,無不可細分之限制,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二)又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所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之土地上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均有被告傅錦立未經原告同意作建築二層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搭蓋鐵皮屋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該判決並諭命被告傅錦立應將紅色部分二層建物、綠色部分鐵皮屋建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被告傅錦立嗣於判決確定後,將該案原告 彭金水 及其他部分共有人之持分買入,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1/795。
(三)又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履勘現場,經諭知於系爭土地臨接同段1185、11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分割出2米寬道路,作為系爭土地北端通行南端前臨1174地號水利地之通路,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該2公尺寬之道路並與系爭土地上被告傅錦立原鋪設水泥地左側原用以通行之路面寬度相符,與系爭土地一向通行情形亦相符,雖原告分割分配取得土地並未使用上開甲位置之通路土地,但原告同意就該分割出道路為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部分,仍依原權利範圍負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行,即無窒礙,自屬可行。至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3.10.07台內自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內政部關於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時,對於如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所作之指導原則,並非規定全省一般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寬度。
(四)再者,系爭土地南側與現有寬約4公尺之馬路,均有1174地號水利地間隔其間,均需通過上開1174地號水利地始得通行現有馬路,原告所擬分割分配之乙位置土地,亦同,本件分割方案自屬公允,雖原告所分取之乙位置土地上有被告傅錦立之寬約60公分、長約3公尺之鐵皮屋邊側位於其上,但拆除上開面積位置之鐵皮屋,顯未造成被告傅錦立巨大損害,矧被告 傳錦立 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為搭建鐵皮屋於其上,原告亦原得依法請求被告傅錦立為拆除。
(五)綜上,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為本件分割請求,並退讓依被告傅錦立建物使用狀況為分割。並聲明:
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物分割,並就被告三人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但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寬約3公尺、長約40公尺現編定為中平路二段692巷之既成巷道,該巷道已存在超過50年以上,如廢除將影響被告傅錦桂通行權利,是應依現有巷道位置留設3公尺道路作為通路維持共有。蓋依內政部93.10.7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畢竟涉及公共安全,避免發生火災時難以搶救。又原告要求分得之位置,占了百分之50之水利地,且需拆除被告傅錦立之部分鐵皮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原告考慮同地號1181與1186中間區塊。又本件係原告要求分割,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其負擔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房屋右側搭建鐵皮屋作車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0頁),左側矮牆外有一寬約2公尺、舖設柏油之小路通行至屋後水泥廣場坐落之鐵皮車庫(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前方舖設水泥廣場(見本院卷一第60頁),均為被告傅錦立所有及使用中;又系爭土地前臨一地形細長之水利地(地號長嶺段1174),水利地前方為寬約4公尺、未登錄地號之柏油馬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經本院另案(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法官就上開房屋、鐵皮屋、水泥廣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41、42、45、58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六、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既有被告傅錦立所有之地上物佔用,且被告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割後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是本於經濟考量,自宜儘量將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分歸被告取得,以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又被告雖主張應按現有巷道分割出3公尺通路由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以利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前臨一地形細長之水利地,水利地前方為寬約4公尺、未登錄地號之柏油馬路等情,是依土地使用現況尚非袋地,而系爭土地西側(即房屋左側矮牆外)雖有舖柏油路面之小路,惟其寬度僅約2公尺,且僅為便利系爭土地後方傅錦桂所搭蓋之鐵皮車庫通行使用而已,有無必要留設3公尺寬之通路已有可疑。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土地位置坐落系爭土地東側,僅一小部分為被告傅錦立之鐵皮車庫所占用,縱於分割後應拆除所需花費亦不多。又甲案原告分得之紅色斜線乙區域部分,前臨水利地後雖二面臨路而位置較佳,惟地勢有落差(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原告同意留設如附圖甲案所示之2公尺通路為被告使用並依其持分比例分擔通路面積,應已得平衡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為可採。又因被告三人就其取得如附圖甲案之丙區域部分,及兩造就附圖甲案所示紅色○○○區○○○○路既仍欲維持共有關係,爰就應各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而分別以共有方式維持共有。至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3.10.07台內字第0930086386號函令,僅係內政部關於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時,對於如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所為之指導原則,並非規定一般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寬度,自非得作為本件預留3公尺以上通道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甲案所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⑴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乙部分(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⑵如附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48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傅錦品、傅錦桂、傅錦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甲部分(面積8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情形,亦有其具體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19,640元(裁判費6,940元、地政測量費12,7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由被告傅錦品負擔198元,被告傅錦桂負擔4,386元,被告傅錦立負擔12,6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建│640│傅錦品│206/20405││1184地號││├─────┼──────┤││││傅錦桂│13669/61215││││├─────┼──────┤││││彭添貴│361/2915││││├─────┼──────┤││││傅錦立│51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