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崑增選任辯護人張敦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4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庚○○係母子,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2時10幾分,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對面馬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阿呆滷味」購買滷味,丑○○、丙○○、子○○、 陳嘉賢 分別騎乘機車經過,彼此嬉戲辱罵「幹你娘、看什小」,待己○○與庚○○購完滷味離去經過田中火車站對面之雞排店,見丑○○、丙○○、子○○、陳嘉賢在雞排店前,即上前詢問為何剛才口出穢言,雙方即發生口頭爭吵互看不順眼離去,丑○○、丙○○、子○○、陳嘉賢返回丙○○在田中鎮中潭里員集路3段220號住處,陳嘉賢即以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3時30分,戊○○、己○○、辛○○、庚○○、許 凱強 、楊0涵、 卓意 旋即至上開丙○○住處前,並由辛○○攜帶三節伸縮警棍,而丑○○、甲○○、壬○○、乙○○、丙○○、子○○亦聚集在此,雙方一言不合,楊0涵(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 卓意旋 在雙方中間勸架未加入互毆, 許凱強 在旁亦未加入,甲○○、壬○○、丑○○、乙○○、丙○○、子○○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或鐵棍毆打、腳踢人之頭部,或攻擊他人使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有可能致人顱骨凹陷骨折出血、腦部受傷而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另戊○○、己○○、辛○○、庚○○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隨即互毆,甲○○、壬○○、丑○○、乙○○、丙○○、子○○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庚○○之頭部與身體,致庚○○跌倒在地,丑○○、乙○○、丙○○、子○○在庚○○倒地後仍接續以手毆打、腳踹或持鐵棍毆打其頭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凹陷性骨折。庚○○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目前因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經手術後雖無肌力喪失(癱瘓),但右手指尖持續感覺異常(麻木)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對戊○○、己○○、辛○○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三節伸縮棍毆打,使戊○○受有右膝挫傷,己○○受有腿部瘀傷與挫傷,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另戊○○、己○○、辛○○、庚○○亦以徒手或持三節伸縮警棍或以鐵棍毆打對方,使甲○○受有頸擦傷、右第4指擦傷,壬○○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壬○○告訴楊O涵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丑○○受有右膝擦傷,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肢擦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
二、丁○○知悉其父母兄弟發生前開事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0時29分,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所持用手機上網辛○○臉書即時通,傳送「你最好躲好噢。」等文字,以此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丑○○、甲○○、乙○○、丙○○、戊○○、己○○、辛○○、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丑○○、辛○○、許│被告等人固坦承當時發生爭吵,惟均矢│││博弦、甲○○、壬○○、│口否認己方先行動手,均辯稱:是對方│││乙○○、丙○○、丁○○│動手,才正當防衛云云。│││、子○○、戊○○、 許敏 ││││純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陳嘉賢、卓意旋、許│證明被告等人(除丁○○外)均係分別│││凱強、癸○○在警詢時及│基於互毆之犯意而互相為傷害之行為。│││偵查中之結證。││├──┼───────────┼─────────────────┤│3│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等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月28日彰基醫事字第│恐嚇犯行。│││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臉書訊息││││照片。││└──┴───────────┴─────────────────┘
二、核被告甲○○、壬○○、丑○○、乙○○、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丑○○、乙○○、丙○○、辛○○上開犯行,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丑○○、乙○○、丙○○、辛○○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對方進行互毆之傷害行為,審酌當時情況與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殊難據此即遽認丑○○、乙○○、丙○○、辛○○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殺人行為,實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