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饒瑞銅 相對人 鄭再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若聲請狀僅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件異議人前曾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在案,因相對人拒絕進行清算,而認其有脫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而經裁定准許後,旋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遭本院以其未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許之裁定,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宗可明。上開裁定復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卷宗可憑。上開原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既經廢棄發回,乃另基於廢棄發回意旨重行審查後,作成原裁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茲審視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其除僅以相對人拒絕清算為由,即指為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相佐,且亦未補充任何新事證以供釋明,自無從使本院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其所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不當減損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以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無准異議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