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莫順 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周幸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莫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莫順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10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被告在此重罪刑下,有畏懼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7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迄今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8年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權衡目前之訴訟進度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6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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