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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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 張新昌 被告 宋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返回大陸,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更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判決,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於
99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3881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98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9年1月
6日來臺後,旋於同年3月29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1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更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取得離婚判決,此有上開法院(2011)吉民一初字第212號判決書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