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方泰洋 被告 陳雪娥 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6日結婚(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6年12月12日),詎料被告竟於97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3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勢尤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兄弟 方忠茂 到庭陳稱:我住在兩造住所隔壁,我有見過被告,但是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過被告,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兩造沒有共同子女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9月6日結婚,於96年12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8年3月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
100年8月29日雲螺戶字第1000001793號函附結婚證書原本暨翻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9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3388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於97年1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
4年,縱使以被告於98年3月1日出境時起算,至今亦已有
2年9月餘,然被告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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