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 王孟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8月18日停止強制戒,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84年間因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86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6日;復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痛改前非,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3租屋處,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過濾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28日23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孟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 陳勇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