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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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桂蘭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
㈠陳明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協商之情形?協商條件為何?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請詳細說明,並提出成立之協議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協商成立文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暨相關事證。
㈡陳明聲請人「毀諾前」及「毀諾後」之收入狀況?又毀諾後,
是否曾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循個別協商解決債務?個別協商之方案?若無,原因?又目前對各債權人之償還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詳細說明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各係於何時成立?及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種類、用途、金額(勿以籠統字樣回覆之)?有何支出之必要?另該花費是否殘留可變價之標的?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聲請前2年(即至100年12月2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㈤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
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98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帳戶及帳號)。
㈥請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每期(請註明月繳、季繳或年繳)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㈦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曾領
取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請陳明自100年1月起,是否仍繼續領取殘障津貼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之證明(如為存摺轉帳,應提出存摺影本並標示之)及相關證明。
㈧請提出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25之10號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如為承租者,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每月實際支出房租金之證明(如房租匯款轉帳記錄、房東房租簽收紀錄)。
㈨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請人因「腰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病變」而於91年1月25日住院。請陳明該期間之收入情形?歷次就診醫療院所為何(請陳報各該醫療附所之名稱、住址)?所需醫療費用?是否因上開病症領有保險金或其他給付?期間、金額為何?又上開病症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毀諾」之原因?及目前治療情形?每月所需醫療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
㈩請列表說明聲請人「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細項、種類、
費用(含扶養費)?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如:水電瓦斯費、、醫藥費、交通費、電話費)。
承上,聲請人如需提列支出扶養費?應併說明受扶養人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無法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盡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仰賴聲請人扶養之事由暨其證明(應提出受扶養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請陳明聲請人是否育有子女?子女人數?如有,其每月是否固
定(或不固定)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金額?或共同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並應提出子女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請陳明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來源?並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在職證
明(應註明到職日)、100年1至12月份之薪資證明單(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又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並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之95、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所有交通工具行照影本。
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人信用報告。
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
聲請人、配偶、子女名下全部股票之明細。
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
★故請台端考慮是否願重新與銀行協商成立一致性之清償方案?是否續行本件更生程序?並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