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胡乃安 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販售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笫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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