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原名許振華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585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5587號、93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戌○○(原名許振華)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4樓之1之能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建公司),及設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之正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均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I○○(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偽造之工資表上如附表1所示之人並未在能建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如附表2所示之人未在正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幫助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3年間某日,在向I○○購入其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後,即交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連續依據該等不實之工資表填製營利事業負責人在附隨業務上所應製作成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嗣其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能建公司、正翔公司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虛列渠等於82年間曾在能建公司、正翔公司任職請領薪資,據以增加能建公司、正翔公司之成本,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能建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萬8950元;幫助正翔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 王張阿勉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宙○○檢舉書、在職證明、宇○○檢舉書、丑○○檢舉書、服務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9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8041837號函、92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20028312號函及附件、92年8月1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20050551號函及附件、93年9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56784號函及附件、94年1月1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1466號函及附件、94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3673號函及附件、94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3672號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戌○○,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張阿勉、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立法理由係以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I○○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96號乙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不應具有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此一辯述即無可採,I○○所為之前揭陳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具文?又證人I○○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依現行法令,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法,是被告之詰問權於客觀上亦屬無法行使,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亦未排除I○○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能建公司、正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理該2家公司含報稅在內之一切事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在能建公司、正翔公司任職、領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經由伊公司工頭 林茂盛 之介紹而認識I○○,而林茂盛告訴伊稱其與I○○是合夥關係,故伊認為I○○也是工頭,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資表,均是I○○拿給伊的,伊拿到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去報稅,並未向I○○購買工資表,不知道該等工資表有所不實,況能建公司、正翔公司均是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無法藉由增加薪資支出方式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伊亦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稅額繳稅,實無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甲○○(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人)之配偶王張阿勉(見92年度偵字第25585號卷第74、75頁)、證人辰○○(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人,見92年度偵字第25587號卷第62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甲○○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45頁)、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84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第3頁)、辰○○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辰○○配偶 翁清草 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84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第6、
7、10頁)、宙○○(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人)之檢舉書、在職證明、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5年度偵字第29613號卷第3至5頁)、宇○○(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人)之檢舉書、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85年度偵字第29613號卷第6至7頁)、丑○○(附表2所示之人)之檢舉書、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服務證明(見86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2至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1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146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76至187頁)、正翔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見86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1、1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20028312號函及附件、92年8月1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20050551號函及附件(均外放)在卷可稽,則能建公司、正翔公司因被告以自I○○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資表而製作不實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且能建公司、正翔公司分別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950元、375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自其公司工頭I○○處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資表,非向I○○購買該等工資表,然關於此節,業據I○○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96號乙案審理中陳述:
伊是透過林茂盛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就由伊直接與被告接洽,而伊有販售工資表與被告,大部分均是在被告公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96號卷第127頁)明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I○○向伊公司領取報酬之方式,係依照其建造完成之工程數量以為計算云云(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135、136頁),則I○○若果係被告公司之工頭,而依被告所言,其既係依工程施作之完成度向被告計領工程款,其儘可提供實際施工工人之工資表與被告即可,實無特意偽造該等不實工資表之動機;再佐以被告與I○○間無何仇怨,而I○○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96號乙案中,亦坦認全部犯行,並未有推卸己責之情,故其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因此,被告所辯此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能建公司、正翔公司均是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藉由增加薪資支出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9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8041837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25585號卷第80、81頁)以佐證其說,然查,正翔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核課,並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事實,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367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卷第39頁),則就正翔公司部分,被告所辯此節已非可採;又所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會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之時機,係在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之後,故能建公司是否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亦顯與被告於能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已成立之製作不實「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涉;又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9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8041837號函,雖謂:參諸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觀諸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全文,其係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並以「設某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收入1000萬元,成本600萬元,費用300萬元,所得額為100萬元,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4
0萬元(成本為510萬元,費用為250萬元)。如嗣後發現虛列成本100萬元,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之所得額為200萬元,與原核定之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但如虛列成本200萬元,則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所得額為300萬元,與原核定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部分60萬元,應視為匿報所得額,依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其漏稅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07頁)。可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全然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而係應依申報者所虛列之成本經剔除後,是否大於原核定之所得額以為判斷,故被告前開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9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8041837號函所示內容,顯有誤解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之情,自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能建公司申報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發現有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遭虛列為其成本,金額共計972萬2000元,又其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1116萬2877元,而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所計算出之所得額為1135萬8679元(能建公司82年度自行申報之所得額:163萬6679元+虛列成本:972萬2000元=1135萬8679元),大於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揆諸上開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之說明,能建公司匿報之所得額為19萬5802元(1135萬8679元-1116萬2877元=19萬5802元),其逃漏稅額為4萬8950元(19萬5802元×稅率25%=4萬8950元),而此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9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56784號函及附件、94年1月1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1466號函及附件、94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736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93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98至107頁、第176至187頁,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54頁),是被告以前開見解並非正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9月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8041837號函而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公司依所得稅法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責成所得之給付人之義務,目的在預扣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係與個人所得稅有關,不得用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支出憑證,故伊實無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使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目的,固如被告上開辯述,然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有將其所給付之薪資列為支出項目而申報,卻未依法就此等薪資支出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久,將因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無法勾稽,而使稅捐稽徵機關迅速發現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稅情事,因此,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填製,雖非作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支出憑證,然逃漏稅捐之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其不法,仍會在其此一附隨業務上所應製作成之文書中登載不實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I○○,而欲證明其未向證人購買工資表乙節,查證人I○○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能建公司、正翔公司,而其均係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卻未擔任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能建公司、正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訴緝字第
126號卷第138至143頁),是被告既非該2家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則其雖有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幫助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稅捐之情,然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斷,而僅得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為會計憑證,其記載內容縱有不實,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幫助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製作成不實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能建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然因被告非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能建公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已就製作成不實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僅漏未於所犯法條欄內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本院就被告此一犯行,自應予以審理,亦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附表1編號
2至4所示犯行)既與起訴部分(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而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5至60及附表2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能建公司、正翔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製作不實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行使,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不利益,並影響國家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誠無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係經營合法事業,尚無其他不法非行,且經本件迭次偵審程序,心神業已倍感壓力及教訓,復參以其所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幫助能建公司逃漏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涉有偽造甲○○工資表之犯行。經查,本件偽造之甲○○工資表,係被告向I○○所購得,業據本院論認如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I○○共同偽造該工資表之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遽以認定。另被告於本案中,未曾提出偽造之工資表以為行使,亦據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1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01466號函覆明確,是被告就本件偽造之工資表部分,尚難證明有何不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
586號,就其於84年間以上開方式幫助能建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嫌,現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中,查該案雖較本案先繫屬於本院,然因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距離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業有1年,時間上已難認有所密接,且被告復否認其有為該等犯行,是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作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此2部分犯行之證據,是本院認本案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275號乙案,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能建公司部分┌──┬───┬─────┬─────┬──┬───┬─────┬─────┐│編號│姓名│虛報薪資│偵查案號│編號│姓名│虛報薪資│偵查案號│├──┼───┼─────┼─────┼──┼───┼─────┼─────┤│1│甲○○│18萬元│92年度偵字│2│辰○○│15萬元│92年度偵字│││││第25585號││││第25587號│├──┼───┼─────┼─────┼──┼───┼─────┼─────┤│3│宙○○│18萬元│93年度偵字│4│宇○○│27萬元│93年度偵字│││││第18806號││││第18806號│├──┼───┼─────┼─────┼──┼───┼─────┼─────┤│5│ 楊貴春 │12萬元│未經起訴及│6│子○○│10萬元│未經起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7│ 許玉星 │18萬元│同上│8│玄○○│18萬元│同上│├──┼───┼─────┼─────┼──┼───┼─────┼─────┤│9│ 陳韋志 │14萬元│同上│10│O○○│18萬元│同上│├──┼───┼─────┼─────┼──┼───┼─────┼─────┤│11│D○○│15萬元│同上│12│未○○│15萬元│同上│├──┼───┼─────┼─────┼──┼───┼─────┼─────┤│13│丁○○│16萬8000元│同上│14│N○○│18萬元│同上│├──┼───┼─────┼─────┼──┼───┼─────┼─────┤│15│亥○○│18萬元│同上│16│寅○○│15萬元│同上│├──┼───┼─────┼─────┼──┼───┼─────┼─────┤│17│P○○│15萬元│同上│18│戊○○│18萬元│同上│├──┼───┼─────┼─────┼──┼───┼─────┼─────┤│19│卯○○│15萬元│同上│20│ 邱淑霞 │10萬元│同上│├──┼───┼─────┼─────┼──┼───┼─────┼─────┤│21│壬○○│18萬元│同上│22│ 蘇振宗 │18萬元│同上│├──┼───┼─────┼─────┼──┼───┼─────┼─────┤│23│丙○○│24萬元│同上│24│A○○│20萬元│同上│├──┼───┼─────┼─────┼──┼───┼─────┼─────┤│25│K○○│15萬元│同上│26│C○○│14萬元│同上│├──┼───┼─────┼─────┼──┼───┼─────┼─────┤│27│M○○│18萬元│同上│28│G○○│15萬元│同上│├──┼───┼─────┼─────┼──┼───┼─────┼─────┤│29│ 林麗娟 │10萬元│同上│30│B○○│14萬4000元│同上│├──┼───┼─────┼─────┼──┼───┼─────┼─────┤│31│天○○│21萬6000元│同上│32│辛○○│18萬元│同上│├──┼───┼─────┼─────┼──┼───┼─────┼─────┤│33│酉○○│21萬6000元│同上│34│申○○│14萬4000元│同上│├──┼───┼─────┼─────┼──┼───┼─────┼─────┤│35│ 陳炳 │18萬元│同上│36│J○○│10萬元│同上│├──┼───┼─────┼─────┼──┼───┼─────┼─────┤│37│黃○○│14萬4000元│同上│38│ 黃嘉成 │20萬元│同上│├──┼───┼─────┼─────┼──┼───┼─────┼─────┤│39│地○○│18萬元│同上│40│ 邱天順 │18萬元│同上│├──┼───┼─────┼─────┼──┼───┼─────┼─────┤│41│F○○│12萬元│同上│42│ 王文能 │18萬元│同上│├──┼───┼─────┼─────┼──┼───┼─────┼─────┤│43│庚○○│15萬元│同上│44│ 葉英琪 │10萬元│同上│├──┼───┼─────┼─────┼──┼───┼─────┼─────┤│45│ 張淑華 │12萬元│同上│46│ 范功祿 │15萬元│同上│├──┼───┼─────┼─────┼──┼───┼─────┼─────┤│47│巳○○│18萬元│同上│48│ 呂啟丕 │18萬元│同上│├──┼───┼─────┼─────┼──┼───┼─────┼─────┤│49│L○○│15萬元│同上│50│ 葉水法 │14萬元│同上│├──┼───┼─────┼─────┼──┼───┼─────┼─────┤│51│癸○○│18萬元│同上│52│庚○○│18萬元│同上│├──┼───┼─────┼─────┼──┼───┼─────┼─────┤│53│午○○│15萬元│同上│54│ 劉昭伶 │10萬元│同上│├──┼───┼─────┼─────┼──┼───┼─────┼─────┤│55│H○○│18萬元│同上│56│ 郭漢鍾 │18萬元│同上│├──┼───┼─────┼─────┼──┼───┼─────┼─────┤│57│E○○│10萬元│同上│58│ 潘菊珠 │18萬元│同上│├──┼───┼─────┼─────┼──┼───┼─────┼─────┤│59│乙○○│18萬元│同上│60│己○○│18萬元│同上│└──┴───┴─────┴─────┴──┴───┴─────┴─────┘附表2:正翔公司部分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偵查案號│├──┼───┼─────┼────────┤│1│丑○○│1萬5000元│92年度偵字第2558│││││0號、第25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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