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甲○○於91年10月3日提供擔保而撤銷,及聲請人遂聲請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4年7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度存字第33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全字第5998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全字第297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函、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南院 慧民溫 字第0940049240號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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