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欽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36號裁定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5號為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嗣聲請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依上開裁定與另一債務人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132,527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25316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8,429元及利息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就聲請人前開提存之2分之一金額為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486號執行352,911元完畢,顯見聲請人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之餘額213,353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即供擔保權利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致其無法於判決確定前預先實現債權可能所生之損害。故所謂免為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必待供擔保人免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證明已清償供擔保權利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後,始屬之。次查,本件諭知免為假扣押之系爭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並持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聲請人因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3146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按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聲請人免為假扣假之供擔保原因業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不同。至聲請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因聲請人並未於本件主張上開事由,本院自無從另予審酌,並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